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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高效监管模式  切实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2024-01-11

  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食品委托生产因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投资成本、提高运行效率、缩短上市周期等优势,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生产加工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食品行业的发展。但同时,因委托双方安全责任不够清晰、委托生产信息不够透明、跨地区监管协同不畅等问题,导致的监管难点堵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建立高效监管模式,切实维护食品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并发布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法治遵循、从严管理。聚焦事先预防、过程控制、规范标识、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存在的难点问题,从明确委托双方资质、强化委托生产监督、规范产品标签标识入手,提出了委托生产报告、信用管理、协作监管等措施。

  《办法》起草中,特别注重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衔接,确保食品委托生产违法行为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依法查处。同时,《办法》对委托双方资质查验、原料交付验收、产品检验留样、生产过程监督、不安全食品召回及赔偿等责任义务进行了细化,对合同约定事项、标签标识要求进行明确。对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内容进行了细化,并与现行管理制度进行衔接。对委托双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都设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全力保障委托生产食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

  《办法》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明确了委托双方的资质要求,强调了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属于管辖范围。

  《办法》明确,食品委托生产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为其代为生产食品的行为。委托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取得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保健食品委托方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含注册转备案的原注册人),且需取得相应保健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备案)。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方应当为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范围应当涵盖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

  《办法》还规定了委托双方资质查验、签订合同、原料交付、标签审核、标注要求、过程监督、产品检验、交付留样、召回管理、损害赔偿等委托生产特有的责任和义务,并强调了实施报告制度。

  《办法》要求,委托双方应当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等资质证书,并记录存档。资质证书不全、超出证书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委托食品质量安全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和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相关要求的,不得从事委托生产。根据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要求,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委托多个受托方分段生产。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保健食品分段委托生产。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及要求,明确了责令停止委托生产活动的条件,细化了委托生产监管的具体内容,强调了监督检查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并将委托生产情况作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的抓手,纳入信用档案。

  《办法》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检查辖区内涉及委托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委托生产情况报告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单独记录,留档备查。委托方或受托方资质证书不全、委托生产的食品超出委托方或受托方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范围或其他不具备委托生产食品必备条件的,应责令双方停止委托生产行为,并依法依规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不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责令其召回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办法》明确,委托双方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处罚。委托双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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